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黃文顥
  被   告  郭勝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各月消費款當月截止繳款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
88年4月15日起至95年11月11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
同)191,341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3,297元、利息部分為
15,853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2,191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總表等件
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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