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5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黃彥翔明知自己並無出售演唱會票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前某不詳時間,明知已將2015蘇打綠『故事未了』台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轉賣他人,當時手上已無該演唱會門票可賣,仍以臉書帳號「黃彥翔」在臉書上佯登欲販售2015蘇打綠『故事未了』台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1張,致 雷思瑜 於104年11月1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租屋處上網瀏覽臉書時陷於錯誤,遂與黃彥翔以臉書私訊聯繫購買事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購買蘇打綠演唱會門票1張,並於同年11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火車站將上開現金交付與黃彥翔。黃彥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再於10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13分許,以臉書訊息聯繫雷思瑜,向雷思瑜佯稱其手邊另有1張2015蘇打綠『故事未了』台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詢問雷思瑜是否願意購買等語,致雷思瑜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表示願意購買,並於104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中原大學公車站牌交付1,600元現金與黃彥翔。2人約定於104年12月13日蘇打綠演唱會當天現場面交上開2張門票。嗣黃彥翔於約定日期前,即以發燒無法面交、已請哥哥代為寄送門票、哥哥沒有回家故無法詢問,可以先退款等理由拖延交付門票,後更避不見面,雷思瑜始知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思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台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彥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思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拓元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0日拓字第1060120001號函(檢附被告黃彥翔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104年11月10日購買2015蘇打綠『故事未了』台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之訂單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票根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
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黃彥翔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臉書網頁上,刊登不實之販售2015蘇打綠『故事未了』台北小巨蛋演唱會門票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黃彥翔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前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
㈡爰審酌被告黃彥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
蔚為一時社會風潮之蘇打綠演唱會門票詐取金錢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雷思瑜,暨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黃彥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
後復就本案犯行供認無隱,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失,良有悔意,被告行為雖無可取,究非惡性重大之徒,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斟酌被害人雷思瑜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㈣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4,800元,雖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物,然則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雷思瑜,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