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家婚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婚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許鋕翰 相對人 廖憶顬 (NOVITRISARI)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憶顬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3日在印尼結婚,並於同年11月13日辦妥結婚登記,相對人於107年1月2日來臺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兩造並於同年5月6日辦完婚宴。起初兩造相處並無問題,然辦婚宴前1、2月間,相對人每1、2星期就會以其父親身體不好需要用錢為由向聲請人索討金錢,聲請人雖已表明每次僅能匯款數千元給相對人家人,但相對人堅持每次要匯1、2萬元,故兩造常因此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甚至在辦婚宴前數日要求聲請人依其國家習俗分得宴客收取禮金之半數,聲請人雖表示宴客禮金是家人幫忙出的不能拿,但仍有將結婚配戴之金飾及首飾贈與相對人。詎相對人於同年5月11日無故離家,只留下一些衣物,手機也呈關機狀態,經聲請人打電話向內政部移民署詢問始得知相對人於同年月13日出境,聲請人透過兩造在印尼之介紹人協助尋訪,但介紹人轉述相對人家人表示相對人並未回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目前所在,亦無從聯絡,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聲請人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即妻為印尼國籍人,婚後共同住居於中華民國臺灣省雲林縣境內,則本件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共同住所地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審判之依據,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 林桂花 到庭具結證稱:相對人在107年1月入境與聲請人及我和我先生同住,婚後相處相諧,我們都對相對人很好,聲請人也會買東西給相對人。我是賣早餐的,相對人也會幫我一起做早餐,辦婚宴前聲請人說相對人跟他說印尼習俗新婚夫妻可分得賓客禮金半數,聲請人問我說他們可以拿一半嗎,我說臺灣沒有這樣的習俗,之後相對人的態度就變了,早上不太來幫我一起早餐。107年5月11日星期五那天,聲請人去工作、我去找我妹妹,我先生去洗腎,家裡只剩相對人在家,我傍晚回家時發現沒有人煮晚餐,打電話給相對人也沒接,相對人有帶一些行李離開。兩造住在樓上,我不太清楚兩造平時會不會吵架,是相對人離開後才聽聲請人說相對人會利用他家的人吵著要錢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麥寮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兩造於106年6月13日在印尼結婚,相對人係於107年1月2日入境,於同年5月13日出境,即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雲林縣麥寮鄉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8日雲麥戶字第1070001700號函暨所附經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證明之結婚證書摘錄之原文及中譯文、聲明書原文及中譯文、內政部移民署107年7月2日移署入字第1070075094號函附相對人入出國日期紀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本件相對人於107年5月10日即離家未歸,嗣後並於同年月13日出境臺灣,迄今仍未返家與聲請人履行同居義務,並與聲請人斷絕聯繫,本院復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