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07號原告 廖志成周錫瑋 戰將後援會創團管理員被告臺灣臉書有限公司(TAIWANFACEBOOKLIMITED)代表人 梁幼莓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允正 律師 李孟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持有臉書帳號「廖志成」之合法使用權限,該帳號並為
周錫瑋戰 將後援會」、「 李永萍 立委後援會」之管理員及
版主。然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原告有違反「FACEBOOK社群守則」為由,禁止原告使用該帳號,且未告知具體違反何條社群守則,使原告多年來經營該社群網站成果化為烏有。㈡因被告不當禁止原告使用該帳號於社群網路上發表言論,侵
害原告發表言論之自由,爰依民法第148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請求。
㈢為此聲明:
⒈被告不得限制原告持有臉書帳號權限,並不得禁止原告臉書
帳號於其他社團發佈文章、限制臉書觸及率、限制將好友加入社團、禁止各人臉書帳號發佈貼文等不當限制。
⒉被告不得限制「廖志成」帳號於「周錫瑋戰將後援會」社團、「李永萍立委後援會」社團擔任管理員之管理權限。
⒊被告應就不當封鎖原告帳號及台灣臉書用戶一事,公開道歉
,並應保證即刻停止對原告及其他臉書社團、會員等用戶做上述第1項相關內容之不當限制。
二、被告臺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臉書公司)則抗辯以:㈠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並非經營、控制「臉書」、「臉書服務」
之人。且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不包含「網路服務」。被告臺灣臉書公司無從控制、變更或修改臉書服務及臉書內容。原告本件主張既係欲追究「臉書」、「臉書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今被告臺灣臉書公司並非提供該等服務之人,原告對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所為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被告臺灣臉書公司既非「臉書」或「臉書服務」之提供者、亦非該網站之管理者,無控制、變更、修改臉書留言內容之權利,因被告非適格之主體,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㈡為此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23頁):㈠「廖志成」為原告之臉書帳號。
㈡該帳號為「周錫瑋戰將後援會」、「李永萍立委後援會」之管理員及版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間,以原告有違反「FACEBOO
K社群守則」為由,禁止原告使用該帳號,且未告知具體違反何條社群守則,使原告經營該社群網站成果化為烏有等語。惟查,參照卷附臉書服務(使用)條款(見本院卷第51-59頁)可知被告並非經營、控制「臉書」、「臉書服務」之人。再者,從卷附「網域名稱WHOIS查詢系統」(http:
//www.who.is)查詢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61-65頁),「facebook.com」網域登記人亦非被告。綜上足認「臉書」或「臉書服務」非係由被告所提供之功能及服務,被告無從掌控臉書服務及臉書內容,且查,被告台灣臉書公司設立之目的,僅在經營諸如公共關係、諮詢等台灣地區之廣告、行銷事務,此觀卷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被告台灣臉書公司之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有「管理顧問、一般廣告服務、市場研究及民意調查」而不包含「網路服務」自明(見本院卷第67-68頁),亦徵被告未參與「臉書」或「臉書服務」等網站經營。
㈡承上,被告既非「臉書」或「臉書服務」之提供者、亦非該
網站之管理者,無控制、變更、修改臉書留言內容之權利,顯無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48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限制原告持有臉書帳號之權限,並不得禁止原告臉書帳號於其他社團發佈文章、限制臉書觸及率、限制將好友加入社團、禁止各人臉書帳號發佈貼文等不當限制、不得限制「廖志成」帳號於「周錫瑋戰將後援會」社團、「李永萍立委後援會」社團擔任管理員之管理權限,以及請求被告就不當封鎖原告帳號及台灣臉書用戶一事,公開道歉,並應保證即刻停止對原告及其他臉書社團、會員等用戶做上述第1項相關內容之不當限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48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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