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復因不勝酒力,侵入對向車道,撞擊對向由甲○○駕駛之自小客車肇事,致其自身受有頭皮外傷併腦震盪、頭皮6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在柳營奇美醫院抽血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0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0毫克,有其酒精測定表在卷可按。被告肇事後一個小時,在柳營奇美醫院為警查獲時尚有昏睡叫喚不醒、意識模糊等泥醉情事,有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所為危害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