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70號上訴人 趙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淳淇 律師被上訴人 鄭崇文 律師即被繼承人 賴克強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賴克強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伊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賴克強與上訴人前於101年12月29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賴克強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至8樓整棟建物及B1停車位14位(不含頂樓基地台設備,下合稱系爭建物)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並於訂約時交付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予上訴人。系爭租約於賴克強死亡時終止,退步言,亦因伊於110年1月8日在原審當庭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向後失效,又上訴人已將系爭建物收回自行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其後陸續更名為「亞樂精品商旅」、「捷適商旅」,復於108年7月5日登記為「捷適商旅」之負責人,顯已取回營利事業登記證,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押金4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6000元,由賴克強於每年12月簽發次年每月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12紙予伊支付租金,乃定有期限之租約,依民法第452條規定,系爭租約不因賴克強死亡而當然消滅,應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通知終止租約後1個月之末日即110年2月28日終止。又「風信子商務旅館」之事業由風信子商務旅館有限公司(下稱風信子公司)經營,該公司於107年12月14日更名為亞樂精品商旅有限公司(下稱亞樂公司,旅館名稱為「亞樂精品商旅」),再於108年7月5日更名為捷適商旅有限公司(下稱捷適公司,旅館名稱為「捷適商旅」),僅係公司名稱變更,不影響法人人格之同一性。風信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為 黃仲慶 ,後依序變更為 黃仲葆劉世滄 ,黃仲慶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伊僅為捷適公司登記負責人,賴克強死亡後,關於「風信子商務旅館」後續經營事宜,係由黃仲慶、劉世滄基於股東身分與訴外人即賴克強之助理 蘇子軒 洽談,與系爭租約無涉,伊出租系爭建物予賴克強使用,賴克強再基於內部關係交由風信子公司使用,兩者係分別獨立之法律關係,依契約相對性原則,風信子公司或捷適公司與伊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存在,伊並未收回旅館自行經營,且兩造間尚未清點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退步言,系爭押金經扣抵107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後,已無餘額,伊不負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6頁):
(一)賴克強於101年12月29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2月1日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21萬6000元,並於訂約時給付系爭押金予上訴人,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
(二)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經原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369號備查。
嗣原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繼承人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52條本文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使承租人死亡而有繼承人繼承其租賃權時,於其繼承人無須繼續租賃契約者,應使之得以終止契約。惟如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因已無契約承租人主體存在,應解為其租賃關係當然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參照)。又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此遺產管理人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上開管理保存遺產等權限,而非使其取得遺產之權利,或逕為剝奪繼承人之法定繼承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另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系爭租約於賴克強死亡時,承租人主體不存在,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於斯時當然終止。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繼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主體,系爭租約應自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通知終止契約後1個月之末日即110年2月28日終止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裁定選任為賴克強之遺產管理人,僅係以第三人之地位,依法取得管理保存及清算賴克強遺產之權限,並非取得賴克強遺產之權利,自無從繼受成為系爭租約承租人主體,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又辯稱:倘賴克強死亡後,系爭租約之存否繫於全部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則於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前,伊不得終止系爭租約收回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伊之權利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違安定性要求云云,惟查,賴克強之法定繼承人全部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須承受賴克強所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此乃民法第1175條規定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於賴克強死亡後,隨即收回系爭建物自行經營旅館(詳後述),並無上訴人於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前,無法收回系爭建物及收取租金,上訴人未因權利處於不確定狀態而受有有損害,上訴人前開抗辯,均非可採。
(三)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賴克強,下同)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新台幣肆佰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為保障本合約之公平合理性,甲乙雙方議定本約至約滿前合約保證金肆佰萬元正,在合約內若甲乙雙方單方毀約時,應賠償或沒收彼方合約保證金,約滿乙方如不繼續承租,乙方應於約滿前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負責人過戶交還甲方,財產清點無誤,交還房屋後甲方無息退還保證金」(見原審卷第11頁)。又風信子公司於101年12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黃仲慶,嗣先後於102年7月5日、104年1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黃仲葆、劉世滄(見原審卷第158至162頁);風信子公司於102年6月11日經核准在系爭建物設立「風信子商務旅館」,負責人為劉世滄,有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而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指旅館業登記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125頁),加以上訴人僅為系爭建物1、2、7、8樓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3、4、6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劉竹玫 ,系爭建物5樓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 劉依鈴 ,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100頁),上訴人自承:劉依鈴是黃仲慶的妻子,「風信子商務旅館」曾經登記過的負責人都是系爭建物的所有權人或所有權人的先生,賴克強生前向伊所屬合夥事業借牌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
62、172、173頁),可見賴克強生前向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借牌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斯時旅館登記負責人為劉世滄,實際上由賴克強經營,兩造乃約定以系爭租約租賃關係終了、上訴人收回系爭建物及旅館業登記證、完成財產清點,且賴克強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作為系爭押金之返還條件。
(四)證人蘇子軒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曾任職於賴克強經營的「風信子商務旅館」擔任店長,「風信子商務旅館」於賴克強死亡後,先後改名為「亞樂精品商旅」、「捷適商旅」,都是同一家旅館,旅館登記證都是房東所有,房東自107年11月起接手經營,伊負責管理,沒有租金的問題,房東有5位,包括上訴人、劉世滄及黃仲慶在內,員工薪資由房東支付,房東方面是由劉世滄及黃仲慶與伊接洽。伊於107年11月1日跟房東派來的會計辦理水電、人事等旅館內所有費用交接,伊管理至108年5月28日,是上訴人、黃仲慶、劉世滄等5位房東開會,無預警資遣伊。在伊無預警被資遣之前,劉世滄有問伊是否要承租系爭建物繼續經營旅館,因為他們不懂旅館業,但伊認為租金太高,所以沒有同意。系爭租約是上訴人簽約,但實際出租人有5位,伊只知道其中3位的姓名即上訴人、黃仲慶、劉世滄,還有一位羅姓股東在伊管理期間擔任旅館總經理,他說有5位股東。伊被無預警資遣後,有跟上訴人討論過資遣費的問題,上訴人說他代表其他股東與伊洽談,決定權在全體股東,後來資遣費沒談成,伊告亞樂公司,負責人是劉世滄。因上訴人、黃仲慶及劉世滄在內的5位股東共同成立公司出租系爭建物,黃仲慶、劉世滄都說他們代表其他股東來與伊洽談,所以伊認為房東與股東是相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參以「風信子商務旅館」於107年12月20日更名為「亞樂精品商旅」,負責人仍為劉世滄,於108年7月11日更名為「捷適商旅」,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有旅館業登記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上訴人自承:伊與黃仲慶、劉世滄均為風信子公司、「風信子商務旅館」的隱名股東,同時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伊所屬合夥事業於賴克強死亡後繼續經營旅館,收益歸合夥事業所有,旅館人事受僱於合夥事業成立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4、172、173頁),可見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成立風信子公司及「風信子商務旅館」,並借牌予賴克強經營,公司或旅館登記負責人黃仲慶、劉世滄均為該合夥事業之股東,系爭建物為該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實際所有,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予賴克強,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後,證人蘇子軒與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辦理旅館相關費用交接,由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繼續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嗣先後更換旅館名稱及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於賴克強死亡後,已取回系爭建物及「風信子商務旅館」旅館業登記證,並完成財產清點交接事宜。
(五)又風信子公司(旅館名稱「風信子商務旅館」)於101年12月6日設立登記,於107年12月14日更名為亞樂公司(旅館名稱「亞樂精品商旅」),復於108年7月5日更名為捷適公司(旅館名稱「捷適商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原審卷第158至168頁)。觀諸風信子公司於107年11-12月銷售總額為207萬5122元,107年12月14日更名後之亞樂公司於108年1-2月銷售總額為176萬7086元,108年3-4月銷售總額為252萬6384元,108年5-6月銷售總額為138萬2747元,108年7月5日更名後之捷適公司於108年7-8月銷售總額為134萬3840元(134萬2558元+1282元),108年9-10月銷售總額為130萬7964元,108年11-12月銷售總額為228萬3109元,且風信子公司107年度營業淨利為133萬2260元,108年度營業淨利為21萬6225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3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1101296097號函暨所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0年3月15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00685713號函暨所附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7、85至92、101至103、107至111頁),可見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後,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確有收回系爭建物自行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之事實。再觀諸上開107、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記載107年度租金支出為261萬6010元、108年度租金支出為260萬4909元(見原審卷第101至103、107、111頁),經本院函詢捷適公司關於上開租金支出之租賃標的物為何,該公司於111年3月21日函覆略以:上開租金支出為當年度建築物租賃費及影印機租賃費,本公司於賴克強死亡後,並未實際支出建築物租金,影印機費用因金額較小,所以有實際支付租金。因旅館營業一定會有成本費用,故107、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仍需記載租金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於賴克強死亡後,即收回系爭建物自行經營「風信子商務旅館」,並未實際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辯稱:風信子公司或捷適公司與伊間並無直接法律關係,伊並未收回系爭建物,且兩造尚未清點財產,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賴克強於107年11月1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系爭租約因承租人主體不存在而當然終止。又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於賴克強死亡後,已收回系爭建物自行經營旅館,及取回營利事業登記證,並與賴克強之助理蘇子軒完成財產交接,復無證據證明賴克強生前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堪認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押金之返還條件業已成就,是被上訴人本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核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押金經扣抵107年1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後,並無餘額,伊不負返還系爭押金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租約既已於107年11月1日賴克強死亡時當然終止,且上訴人所屬合夥事業收回系爭建物自行經營旅館,被上訴人自不負以賴克強之遺產給付租金之義務,況依民法第441條規定:「承租人因自己之事由,致不能為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之使用、收益者,不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賴克強因死亡而不能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乃非因自己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得免其支付租金之義務,則上訴人自107年11月1日起並無租金債權可資抵銷,上訴人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押金400萬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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