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黃緯仁 相對人 劉芳瑜 關係人 楊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芳瑜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所負之債務,存續期限至131年10月10日止,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關係人楊智凱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750,009元,約定借款期限為30年,自101年11月2日起至131年11月2日止,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貸放後相對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1,118,5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住宅貸款契約書、客戶電腦主檔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簿謄正本為證。
三、相對人及關係人經通知,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相對人繳款不正常乃因在111年中有超過半年無經濟收入且因保證人楊智凱積欠相對人巨大代墊扶養費及借款未如期歸還給相對人才導致房貸繳款不正常,現相對人已至科大擔任職員可正常還款,故請暫緩法拍執行程序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住宅貸款契約書、客戶電腦主檔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雖主張現已找到工作可正常還款故請暫緩法拍執行程序云云,然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業如前述,至聲請人於取得本件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是否願意就相對人積欠其之債務另行協商而暫緩聲請強制執行,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