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星皓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4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該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該案業經確定,有前開確定判決書可證。
(二)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星皓(下稱聲請人)擔任告訴人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在漢神巨蛋購物廣場8樓專櫃店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而其他專櫃人員即證人 林蕙竺 於109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向聲請人表示欲購買外套、襯衫各一件,由於襯衫當時專櫃缺貨,需另外調取,而上開外套由於係當季新品,依加州椰子公司內部規定,須待進貨三個月後始能開放員工以員工價購買,然而證人林蕙竺當時以該外套係要做為其男友生日禮物,無法等到三個月後才取貨,所以央求聲請人先讓其拿取外套,待三個月後再讓聲請人以其名義填寫員購單以員工價向該公司購買報帳,故聲請人遂先開立三張客訂單,其中一張交由林蕙竺留存作為其後向告訴人公司取貨(即上開襯衫)之憑證,剩下兩張訂單則由聲請人收執留存,並向林蕙竺收取系爭款項,且交付其上開外套。如前所述因該外套斯時無法以員工價購買之故,故聲請人於上開客訂單僅載明襯衫之貨號(商品明細之商品編號為XSHOO6-012),而未記載外套之貨號(商品明細之商品編號AINAOO9-092)(見原審卷第43-45頁、警卷第33、35頁)。又觀之告訴人公司提供之上開衣物商品明細資料記載「XSHOO6$590(客訂單調貨)AINAOO9$1390(現在客人取走)總計原價1980元,折和完金額17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林蕙竺係以員工價購買上開外套、襯衫。由於聲請人預計迨三個月後再以其員工身分填寫員工購買單向該公司購買,並將系爭款項交給該公司,然聲請人於108年9月1日(案發翌日)旋即改派駐夢時代,上開商品既係聲請人擬以員工身分以員工價向告訴人公司購買,聲請人因此將林蕙竺訂購上開貨品之客訂單及系爭款項留存在其身上而未放入收銀機中,聲請人係基於上開理由方托延交還系爭款項。況且,聲請人並未將上開款項挪作私用,是以,聲請人拖延交付上開款項,並無佔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聲請人主觀上並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自不構成侵占罪。上開商品明細、客訂單係屬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上開辯詞為真,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時並未加以審酌取捨判斷。準此,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三)聲請人於收受本件確定判決書後,向告訴人公司調取其派駐夢時代之證明【聲證一】。並以電話向證人林蕙竺確認本件案情經過【聲證二】(有譯文),可證明聲請人辯詞為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綜上,再審聲請人所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依職權取捨而說明論究,且上開重要證據及新證據資料足以動搖及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事實,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於法並無不合,請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准予再審之聲請。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0號)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為:「何星皓自109年7月1日起受僱於加州椰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州椰子公司)擔任銷售顧問,並受派為該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漢神巨蛋購物廣場8樓「加州椰子Caco」服飾專櫃(下稱前開專櫃)之店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9年8月31日20時30分許,在前開專櫃向顧客林蕙竺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未將該貨款繳回加州椰子公司而擅自侵占入己。嗣因林蕙竺遲未收到貨品向前開專櫃人員查詢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所依憑之證據為:聲請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8頁,及原審111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程序筆錄,原審易卷第140、152頁),核與證人 羅幸子 (前開專櫃店長)、林蕙竺分別於警偵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客訂單、商品明細、員工到職資料、員工資料表、不定期勞動契約、離職申請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35頁、原審易卷第31至38、41至45頁),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意旨雖以上開商品明細、客訂單(見原審卷第43-45頁、警卷第33、35頁),係屬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提出告訴人公司調取其派駐夢時代之證明【聲證一】及聲請人以電話向證人林蕙竺確認本件案情經過之電話光碟及譯文【聲證二】,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
1.聲請人雖提出【聲證二】指是其事後向證人林蕙竺確認本件案情經過之電話錄音譯文(本院聲再卷27至28頁,含錄音光碟,本院聲再卷21頁),姑且不論該電話通話之時間、對話者已屬不明,然縱認是聲請人與證人林蕙竺之對話,且聲請人提出之電話譯文中記載有以下內容:
我(指聲請人):對啊,我想說我都有跟你講清楚先幫你員購,讓你可以送人,對吧,我沒說錯吧林:你那時候是這樣說但是因為襯衫等很久(見本院卷27頁)
但是,經本院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該段實際對話內容為(本院卷82頁):聲請人:對啊,我那時候確實有跟妳提到是不是幫你做員購,然後偷偷先把衣服給你,因為這件衣服是新品,然後還沒有,還不能員購,所以我先開單子給妳,之後再開收據給你,我那時候,對啊!林:嗯!(發音)那時候是…,嗯!聲請人:因為他們現在是說我沒有幫妳員購,然後我就想說有開單子給你啊!林:嗯!(發音)聲請人:對啊!然後我就有一點被他們誤會(哈哈哈,笑聲~~)。對啊,我想說我那時候有跟你講清楚,因為那件確實是新品沒有錯啊,妳說要送男朋友當生日禮物,所以我說我先偷偷幫你員購賣給妳,然後先跟妳收錢,然後,之後妳的那一件再補寄給妳,這樣子啊!林:嗯!(發音)聲請人:我那時候是不是這樣說?對吧!我沒說錯吧!(哈哈哈,笑聲~~)對啊,他們現在就是說…林:你那時候是好像說…聲請人:啥?啥?林:你那時候是說啊…,因為我是等滿久,後來我打電話…(話未說完)
依此,證人林蕙竺並未陳稱「你那時候是這樣說」等語,反而證人林蕙竺所言「你那時候是說」等語句後為說完即遭聲請人打斷而未能完整表述其說法,依此過程,證人林蕙竺並無認同被告說法之意。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發話之男聲(依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即為聲請人)全程對話語速快,回應之對方多為語助詞之發聲,聲請人多次於對方發聲之時,即接續下段之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79至84頁),則對話中證人林蕙竺所謂「嗯」等語助詞聲音,尚非在肯認聲請人說詞甚明,已無法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2.參酌,證人林蕙竺於偵查中已明確具結證稱:「我於109年8月31日,在高雄市漢神巨蛋加州椰子CACO服飾專櫃店内,購買外套、襯衫各1件,但我不太記得金额。我消費時有給錢,當天我付錢後,有先拿外套,襯衫缺貨,有留資訊請他們寄給我。何星皓沒有開發票給我。當時我問他有沒有折扣,何星皓說有折扣,要幫我跟別的客人併單,所以沒有開發票給我。我當時有問他有沒有員工價,他說沒有,但是有其他優惠。他當時說要購買滿幾件就會有打幾折的折扣,他幫我跟別客人併單。我購買時何星皓說7至14天會寄給我,我過14天後沒有收到衣服,就打電話給專櫃,專櫃的人才寄給我。專櫃人員把襯衫寄給我後,有來跟我要回客訂單」等語(偵卷第27至29頁),而明確否認有所謂被告辯稱之因證人林蕙竺央求以員工價優惠,聲請人答應而擬於3個月後方以員工身分以員工價向告訴人公司填單購買再向告訴人公司繳款之情事。核以證人林蕙竺與聲請人素無恩怨,若如聲請人所稱證人林蕙竺知悉員工價優惠等員購緣由,應無不予證述說明之理,更無可能在聲請人所稱可以員購之3個月時間未到前即向專櫃詢問襯衫調貨之理,依此,聲請人所辯稱是應證人林蕙竺要求,於交易時已說明員工價購買等情,難以採信,更無法以上述充篇為聲請人自行說明,證人林蕙竺禮貌性回應且多次被打斷語意不明之對話光碟,為有利之認定。
3.再者,聲請人提出其於109年9月1日調職夢時代之告訴人公司調取其派駐夢時代之證明【聲證一】,以佐其是因其因調職始將客訂單及款項留在身邊,擬待之後以員工價特惠調貨等情。然而,聲請人於原審審理中即已說明其調職夢時代情事,並坦承雖經調職夢時代,但仍可為調貨,但其至離職前均未調貨等語(見原審易卷139頁),參以若是所謂員工價優惠需日後填單報帳調貨,聲請人並無不能向同為專櫃人員證人林蕙竺予以說明之理由,然聲請人未如其所辯與證人林蕙竺交易時說明是員工價購買,已如前述,且於收款後,將錢及客訂單放入褲子口袋,有加州椰子專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參(警卷23至25頁),又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且依聲請人所述襯衫並非須待3個月始能員工優惠價購買之新品,然卻未為調取襯衫之動作,依此觀之,聲請人隱匿證人林蕙竺購買情事,將所收取之款項據為己有,有侵占之行為及意思甚明,縱聲請人有調職,亦無法因此認聲請人所辯隨身攜帶客訂單、款項,是要待3個月後可為員工價優惠時方要向公司繳款之辯解可採,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4.復以,聲請人於證人林蕙竺購買時,既然未交付襯衫,必然要開立襯衫部分之憑據予證人林蕙竺,則聲請人僅開立襯衫之客訂單(見警卷33頁、原審易字卷45頁),並將一聯交付予證人林蕙竺乃交易收款之必然動作;又聲請人所指商品明細,乃告訴人公司提供之證人林蕙竺購買商品資料(見警卷35頁、原審易字卷43至44頁,有商品圖樣、編號及出貨、存貨等庫存資訊),而其中聲請人所稱商品明細資料上以打字記載:「XSHOO6$590(客訂單調貨)AINAOO9$1390(現在客人取走)總計原價1980元,折扣完金額1700元」等語(見原審易卷第44頁),然觀該商品明細資料實乃告訴人公司於原審陳報狀中陳證3,而以該陳證3所列證據名稱「聲請人侵占該筆貨款所購衣物之相關資料」,並相同商品明細於警卷中則無上述之字句,顯然上述字句為告訴人向法院陳報本案之貨款涉及之商品之處理狀態及資訊甚明。故而,實無法上述客訂單或商品明細上另行打字字句,推認出聲請人是擬以員工價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方延遲交付收取款項之結論,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採上述證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此主張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再審所憑之各項事證,經審酌後均不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件,並無聲請人上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再審聲請人應改諭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