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揚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必須於數裁判均已確定後,該管檢察官始得聲請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有裁判尚未確定者,即不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因受刑人冒名「 林秉謙 」之名應訊,致檢察官誤以該被冒用之姓名、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1裁定更正原判決書「林秉謙」姓名及年籍資料為受刑人,更正裁定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受刑人,惟未將原判決書連同更正裁定重新送達,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朴交簡字第19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不能認為該判決已經判決確定。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於114年2月25日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既尚未確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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