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98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仁杰書記官呂苗澂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國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伍柒肆公克)及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國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月7日至10
105年7月6日,並命林國英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㈠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㈡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㈢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7日確定,然因林國英於前揭緩起訴期間,有未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措施之情形,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
189號撤銷緩起訴後,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林國英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1、林國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林國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
6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因林國英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緝獲,並當場扣得林國英所有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74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為0.0574公克)既為查獲而與上開犯罪事實要旨欄(二)、1有關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呂苗澂
法官莊仁杰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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