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巷1弄5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月8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段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駕」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路段台中往彰化方向行至違規處時,未見指示機車遵行方向,駕駛人易誤認,且當時路面施工,砂石、機具擋路,加上夜間視線不佳,異議人因而走錯車道,實不該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如有違反,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確有於前述時間,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該路段,有未遵行機車道之違規情形,然以前詞置辯。但本院就此傳訊證人即當時在場取締之員警 廖光騰 有關本件取締過程時,其明白證說:該路段立有告示牌指示機慢車遵行之方向,且路面上亦噴有禁行機車之黃漆,機車道係在最右邊,但異議人卻騎到內側禁行機車之路面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3張為證,依照片所示,該路段之分隔島上確立有「往彰化機慢車」遵行方向之綠色指示牌,汽、機車開始分道之入口前的上方,亦設有機慢車指示之藍色指示牌,內側汽車道路面上並噴有禁行機車之黃漆,且汽、機慢車道間,有以分隔島加以分離,上開設施,均足以告知機車駕駛人應遵行之車道明確,異議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實難諉稱未見機車道之告示,況上開路段實施汽、機車分道已多年,異議人並非由外地而來之人,更不能推說不知有分道之情形,是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節,而依上揭規
定處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於法均屬有據,裁罰之數額亦未失當,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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