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潘雅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雅萱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 文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雅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3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併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個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定執行刑之意見並未予以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參,是以本院逕為裁定如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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