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5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49號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WM19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辦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
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郵局投遞人員於97年9月2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六張犁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應認原處分機關,業將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並以寄存之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意旨參照),不因異議人實際有無領取而受影響。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7年9月24日(即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0月13日止(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7年10月13日(星期一,非例假日)前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8年11月1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聲明異議,此有該聲明異議狀、原處分機關戳記在卷可佐,則異議人之異議顯已逾期,所為異議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