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96年7月15日22時迄同日23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96年7月14日22時迄同日23時30分許」、第3行「翌(16)日凌晨0時0分」更正為「翌(15)日凌晨零時零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雖未修正,然罰金刑部分已由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併科處罰,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合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267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7月12日至95年7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31.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1.158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撞擊被害人 邱玉麟 而肇事,致邱玉麟受傷,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非初犯,倘不量以適當之刑,實不足令其警惕、避免再犯傷及無辜等一切具體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