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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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昭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1年度偵字第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昭揚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4月6日確定,並於112年4月5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用以收簽注及賭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6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至59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唐千惠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螢幕)1組2手機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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