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0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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