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林秀盈沒有犯罪紀錄,本次是因為駕車駛出快速道路匝道時,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騎乘機車經過的被害人 曾暐程 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的傷害程度。被告坦承過失傷害,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與被害人和解。被告於100年間接受換腎手術後身體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生活費仰賴姐弟資助,109年8月間被告父親又跌倒開刀,住院至今,大家要負擔父親的醫療費用,經濟狀況雪上加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及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林秀盈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盈於民國108年9月2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臺82線東向西下匝道右轉中華路往北行駛,行經嘉義縣○○鄉○00○○道○○○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天 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中華路,適有曾暐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中埔鄉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曾暐程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暐程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秀盈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曾暐程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曾暐程及告訴代理人曾文献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8張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採相同見解,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匝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匝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85997號函及所附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檢察官周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