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以利沙 扶助辯護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原交簡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杜以利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處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原判決未說明量刑之具體內容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當,已就各項量刑因子具體說明,量刑亦屬妥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尊重,被告指摘原審未具體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其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因認其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因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衡諸其犯行對社會及司法資源所造成之耗損,並期收確實之警惕效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3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林鈴淑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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