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1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光復南路上方,因「行車限速八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九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伊沒有收到罰單,直到收到本件裁決書才知道有罰單,上開車號0000000號車係甲○○使用,而該車前所欠繳之違規裁罰案件經伊聲明異議,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鈞院法庭大樓第十五法庭開庭調查時,甲○○也出庭說明該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一直都是由甲○○在使用,也說明罰單都是他的但並未收到罰單,因伊也沒有收到罰單以致無法向監理站申請指定違規駕駛人,請將AE─五一六八號車逕行舉發之罰單歸責於車輛駕駛人甲○○等語。
三、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至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逕行舉發,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以異議人之名義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並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因債務人未履行契約,經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將該車解除原車主之占有,並點交於債權人公司接管,復經朝欽公司發現該車前有違規罰鍰未繳,且違規日期係法院點交日前,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將車輛點交日前之違規罰鍰移轉於車主即異議人乙○○負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進行裁罰,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朝欽公司申請書、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茲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固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惟本件超速行駛之違規係逕行舉發案件,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規定,足知舉發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逕行舉發,應將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送達於違規車輛所有人,使車輛所有人得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等資料後,再由處分機關另行通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倘若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送達不合法,致使車輛所有人無從於到案日期前到案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則該舉發程序及處分機關之裁罰程序,均難認適法。
(二)又,本件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及本院調查時均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經本院向原處分機關、舉發機關及臺北民權郵局查詢該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之情形,固經臺北民權郵局傳真提出大宗掛號函件聯,其上記載舉發機關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至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並有蓋上臺北民權郵局郵戳之大宗掛號函件聯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伊於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七、八月間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又於九十年七、八月後搬至板橋市○○○街○○○巷○○○號三樓,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已遷到上述橋中二街住處等語,核與證人即異議人之兄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異議人確於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前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將其戶籍地址由板橋市○○○街○○巷○弄○號之二遷○○○鎮○○路○○○號三樓,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由上址遷至板橋市○○○街○○○巷二十八之二號,再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遷至樹林市鎮○街之住處,此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三紙、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再者,以掛號郵寄函件,或有郵差未會晤受送達人,或逾期招領等原因而退回舉發機關之情,非必郵寄函件必定得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況且臺北民權郵局及原舉發機關均回覆稱:該案之原始資料均已銷燬,並逾郵局查詢期限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二紙在卷可參,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認異議人於另案聲明異議時自陳有收到九十年四月六日違規之舉發通知單等語,固有該聲明異議狀影本附卷可稽,但並非異議人就是否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所為之陳述,尚難據此認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本件舉發程序難認已合法完成。
(三)再者,證人即異議人之胞兄甲○○到庭結證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資並以異議人之名義購買,九十年間係由伊所使用,伊記得曾於凌晨時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舉發地點,而該車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九分許應是伊所駕駛,比較不可能是異議人所駕駛,因舉發時間異議人大部分都是在睡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甲○○前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四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亦證稱:伊於八十九年間開始使用車號0000000號車,使用近三年,該車都是伊使用,異議人比較少開出去等語,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筆錄核閱無誤。是依照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尚難認定本件違規時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時之駕駛人或使用人,而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推定異議人係本件交通違規時可歸責之運送人(使用人),而對異議人裁罰,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或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無法舉出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事證,自難苛求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到案日期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資料,且本件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行為時係異議人駕駛或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或認該違規行為係應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於法未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六、本件違規駕駛人既經異議人陳報係證人甲○○及其身分證字號等資料(見卷附聲明異議狀),且經甲○○到庭證述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凌晨零時九分許應是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