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伍只及杓子肆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文方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上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中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評定成績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同上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李文方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上法院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1年4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於94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其後於95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11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段123之6地號土地上之貨櫃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再點火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8日11時30至50分許,為警經該貨櫃屋屋主 于寶碧 及李文方同意執行搜索,扣得李文方所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之殘渣袋5只及杓子4支,復於同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于寶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草療養院99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217號鑑定書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㈤扣得殘渣袋5只及杓子4支暨扣案物品翻拍照片共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曾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殘渣袋5只及杓子4支,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
99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99110021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