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緩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玖公克,含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元輝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07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29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元輝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30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8年7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職議字第3305號處分書各1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0.0799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院106年2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毒偵字第242號卷第36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