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債務人 劉家華 代理人 劉欣怡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更生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但伊係為執行業務所得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及營業活動。而從事專業性勞務之個人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規定,非屬銷售勞務,不應列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營業活動之計算金額內,自應符合消費者資格。且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有規定。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債務人劉家華為劉家華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系爭事務所反覆提供建築方面之勞務,以獲取執行業務所得之代價,應認有從事營業活動。而債務人為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揆諸上開規定及意旨,無論是否受有薪資或另有執行業務所得,均應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系爭事務所之營業額即執行業務所得定之。債務人固稱依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行業務者提供其專業性勞務非屬銷售勞務,不應列入20萬元營業活動之計算金額內云云。惟查,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目的在於限制納稅義務人之納稅範圍,使提供其專業性勞務之執行業務所得者,非屬銷售勞務型態,毋庸課徵營業稅。與消債條例目的在於使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立法意旨迥然有別,自不可一概而論。債務人既為系爭事務所之負責人,不論事務所之收入即執行業務所得是否為提供專業性勞務,均有獲取代價,自應評價為營業活動,而受消債條例第2條之規範。又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故其聲請更生前5年期間為103年5月至10
8年4月間。因10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尚未屆申報期(109年5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無申報資料可為佐證,故系爭事務所108年1月至4月之執行業務期間暫不列入計算營業額範疇,合先敘明。
四、佐參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8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80032043號函(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系爭事務所於10
3年度營業額為505萬3,930元,則按比例計算103年5月至12月之營業額即為336萬9,287元【計算式:5,053,930÷12×8=3,369,287】,另104至107年度營業額分別為
286萬9,035元、227萬9,641元、406萬7,364元及139萬4,844元。是以。系爭事務所103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4萬9,646元【計算式(3,369,287+2,869,035+2,279,641+4,067,364+1,394,844)÷56=249,646】,顯見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5年內從事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萬元。是以,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消費者要件有違,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