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信琦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621號強制執行程序,其理由略稱,被告丙○○、乙○○所據以為強制執行名義之民國96年6月29日本院96年度勞簡字第2號和解筆錄,其上所載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25,000元,於原告以每日2,500元扣除被告丙○○、乙○○不足之工作日各11日、8日而為清償後,該債權已不存在,為此請求撤銷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以原告上開主張不存在之債權額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0,000元(計算式:45,000+25,000=70,000)。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0,000元,故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1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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