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迫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迫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迫倉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下午5時許,在南投縣○○鎮○○巷00號後方空地,因不滿告訴人鄭碧霞將其垃圾集結堆置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並示意其不要再任意堆放垃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垃圾丟擲告訴人,並拿取姑婆芋之芋頭毆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壓砸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告訴人之告訴,其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竹山秀傳醫院106年10月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本件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於106年10月
7日上午6時左右就出門到酪梨田裡工作,至下午大約5時30分至6時許間天暗才回家,這天並沒有和告訴人發生什麼事,就算有所謂堆置垃圾的糾紛,也係告訴人於106年10月
5日搬很多垃圾堆在我家窗戶下,但當天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我有叫告訴人去報警,並且說警察來才會有證據,但我等了告訴人半個小時,告訴人不願意報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長期將垃圾堆置在南投縣○○鎮○○巷00號後方空地,影響環境衛生,我於106年10月
7日下午5時許,告訴被告不要將垃圾隨意堆放,被告就將垃圾往我身上砸,隨後拿磚塊砸我,使我受傷害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又於偵訊中供稱:被告哪一個月傷害我我忘記了,我記得是7號下午5時在我的住處附近,被告的垃圾都放在我的地界,我出來撿成一堆,被告出來看到就用垃圾丟我,他拿姑婆芋的頭打我左邊的臉,我在派出所沒有說被告用磚頭打我,他是拿姑婆芋的頭打我,警察可能聽錯了,變成磚頭等語(參見偵卷第8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忘記被告傷害我是哪一天,被告將蓋房子的東西丟在我那邊,我撿成一堆,被告是用蓋房子的混凝土碎塊,約像手掌這麼大塊,打到我右手肘內側受傷還流血,我受傷當天有去醫院就診,我有告訴醫院我係被人用混凝土碎塊丟而受傷,醫院有開診斷證明書給我,而我過了好幾天有去派出所報案做筆錄,我在派出所係說被人用混凝土塊丟傷,之後檢察官有傳我去做筆錄,我跟檢察官說我是被人用混凝土塊丟傷,混凝土塊中也含有一些磚塊,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並沒有講到吃的「芋頭」,我說的垃圾指的是「混凝土塊及磚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嗣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錄音光碟,其內容如下:
問:妳告黃迫倉傷害的事實為何?哪一天還記得嗎?答:那一天我記得啊,那一天..,但哪一個月我忘記了,但日子我記得那天是初七,初七下午..問:是哪一個月還記得嗎?答:哪一個月我忘記了。
問:今天是11月,那是哪一個月?答:初七。初七下午5點他傷害我的。
問:哪一個月妳忘記了?答:對,忘記了。
問:妳記得的就是七日下午5點,在哪裡?答:在我的厝旁邊,在他的厝旁邊跟我的厝旁邊。
問:在妳住的附近嗎?答:嘿。
問:他是如何傷害妳?答:他就是垃圾都丟到我的地界,丟他不要的東西及蓋房子的東西。
問:丟在妳的地界?答:嘿阿,丟在我的地界,我出來後把它撿成一堆,後來他衝過來就拿東西丟我。
問:被告出來後看到,就拿垃圾丟妳嗎?答:嘿。他拿垃圾丟我。
問:還有拿什麼丟妳?答:他拿那個姑婆芋的頭。
問:那是啥?答:姑婆芋的頭,還沒刨除的頭,很碩大就對了,整支看起來就像手這樣。
問:他有沒有拿磚頭?答:拿磚頭,但他拿頭丟我之後…問:他有沒有拿磚頭打妳?答:他沒有拿磚頭、沒有用磚頭。
問:蛤?答:沒有用磚頭,他是拿姑婆芋丟我的。
問:姑婆芋的頭打妳哪裡?答:丟向我這裡(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自己臉部)問:打妳的臉喔?答:嘿。
問:左臉就對了?答:嘿。丟向我的臉部。
問:我剛才跟妳說的,他有拿磚頭打妳嗎?答:沒有。
問:沒有啦厚?答:嘿嘿。
問:妳在派出所為何說他有拿磚頭打妳?答:在派出所,他原本寫用磚頭丟這樣,我有說他不是用磚頭,他是用姑婆芋丟我的。
問:不是,妳在派出所為何說他是用磚頭?妳有沒有這樣說?答:沒有,我是說他拿姑婆芋丟我…問:妳說他拿姑婆芋打妳,為什麼警察寫磚頭?他是聽錯了還是怎樣?答:他可能沒聽清楚,我說姑婆芋,他聽成磚頭。
(二)依上所示,告訴人於偵訊中確實證述被告係持姑婆芋傷害自己,然又於警詢及本院證述中陳稱係遭被告持混凝土及磚塊打傷,則參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證言,有關被告究係持混凝土、磚塊抑或係姑婆芋傷害告訴人,告訴人所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指訴內容已有瑕疵可指,另告訴人於106年10月7日案發當日雖經診斷確有左臉部壓砸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勢,有竹山秀傳醫院106年10月
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然該傷勢僅足證明傷害結果之客觀事實,尚難據以推論告訴人受傷之原因為何,是告訴人之前後指訴既已有如上所述之瑕疵,即難僅憑診斷證明書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等犯罪行為。依首揭之說明,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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