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27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昭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劉英 才署名共拾壹枚、指印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 劉英才 署名共拾壹枚、指印貳枚及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昭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4日14時許,見劉英才位於高雄縣○○鄉○○街○○○巷○○弄○號住宅之大門未鎖,即侵入該住宅之房間內(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人提起告訴),徒手自抽屜中竊取劉英才所有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下稱現金卡)、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嗣接續於98年12月24日16時許,持所竊得之現金卡,前往臺南市○○路○○○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操作其內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劉英才萬泰銀行帳戶內先後3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0元。復於隔日(25日)20時17分許,持所竊得之上開現金卡,前往臺南市○○○路○段○○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其內設置之自動提款設備,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自劉英才萬泰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6,00元,得手後均花用一空。
二、林昭安另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前揭竊得之劉英才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冒用劉英才名義申辦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之門號,接續在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所示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劉英才」之署名,復利用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英才」印章蓋用印文,及按捺指印(偽造之署名、印文及指印詳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藉以冒劉英才之名而偽造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各該店員申請而予以行使,致各該店員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均誤信確係劉英才本人申辦,而由各該店員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門號之SIM卡共5枚及專案手機3支(附表編號1至3各交付1支)予林昭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者之審核權及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劉英才本人。而林昭安於取得如附表所示門號SIM卡之日起,迄99年1月15日止,接續撥打、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與人聯絡通話,致如附表所示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而提供相關通信服務,其因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而獲得相當於6,567元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4,267元)。嗣劉英才於99年1月15日接獲台灣大哥大通知,得知遭人冒名申辦電話門號,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英才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英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7、18頁)、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頁)、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各1份、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見偵卷第14至16頁)、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1、2月份電信費帳單(見偵卷第26、27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見警卷第9頁)、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見警卷第10頁)、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各1份、遠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可攜服務申請書、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上均見偵卷第7至12頁)、上開3支遠傳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用帳單(見警卷第11、12頁、偵卷第30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持被害人劉英才所有之上揭現金卡分別提領現金4次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而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另犯罪事實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枚及手機3支)及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劉英才」印章,進而為本案前述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劉英才」署名、指印及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接續偽造「劉英才」署名共11枚、指印2枚、印文1枚;及自取得行動電話SIM卡之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之期間內,分別使用前述5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多次撥打而詐取如附表「電信費用」欄所示之通話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該因果流程係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彼此相互連結的因果事實所構成,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欲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財物,並
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金錢,取得款項非微,事後亦未將款項清償告訴人,所為實屬非是;復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使用,進而持門號持以撥打電話,享受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提供之通訊服務,不僅造成上開2家公司之損失,更造成告訴人無端遭前揭2家公司催繳電信費用之困擾,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之名稱」欄所示之私文書均因被
告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於前揭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劉英才」署名共11枚、指印2枚及印文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所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再者,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前揭私文書,其中申請人基本資料之「姓名/公司名欄」或「申請人姓名欄」內雖填寫「劉英才」之姓名,然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該欄其下方並有該申請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等資料各欄位自明,故其中之「人別資料」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前開欄內所載劉英才之姓名,即不具有署押性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5枚、手機3支,均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偽造之「劉英才」印章1枚,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上開SIM卡5枚、手機3支及印章1顆等物均未扣案,惟被告供承SIM卡5枚、印章1顆使用完後均已丟棄,顯已滅失,手機3支則已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第44頁),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電信公司│門號│偽造私文書之名│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電信費用(│││││││稱│量│新臺幣)│├──┼─────┼───────┼─────┼─────┼───────┼──────────┼─────┤│1│99年1月4日│臺南市○○路4│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章欄:劉英才│533元│││某時許│95巷20號1樓之│││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漢威通訊行」││││││├──┼─────┼───────┼─────┼─────┼───────┼──────────┼─────┤│2│99年1月4日│聯強國際股份有│遠傳電信│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劉英才│106元│││某時許│限公司臺南金華│││服務申請書│署名共2枚│││││站│├─────┼───────┼──────────┼─────┤│││││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劉英才│529元│││││││服務申請書│署名共2枚││││││├─────┼───────┼──────────┼─────┤│││││0000000000│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者簽名欄:劉英才│1,071元│││││││服務申請書│署名共2枚│││││││├───────┼──────────┤│││││││行動電話號碼可│申請客戶簽章欄:劉英││││││││攜服務申請書│才署名、印文各1枚││├──┼─────┼───────┼─────┼─────┼───────┼──────────┼─────┤│3│99年1月5日│高雄市三民區大│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章欄:劉英才│4,328元│││某時許│連路88號之「樂│││務服務申請書、│署名1枚、指印1枚│││││事多通訊有限公││├───────┼──────────┤││││司」│││新申裝(號碼可│指印1枚、立同意書人││││││││攜)同意書│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劉英才署名共2枚││└──┴─────┴───────┴─────┴─────┴───────┴──────────┴─────┘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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