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李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一零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年,撥款後自13個月起按週年利率9.9%計算利息,被告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4年1月18日帳單結帳日止,共累計549,499元(含本金310,439元及利息239,060元)未清償,依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及公示送達費用1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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