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99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旭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旭峰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基於持有子彈」補充為「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猶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並更正、補充第2行「子彈7顆」起至第8行為「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顆)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9日14時47分許, 周峯進 (已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附載鄭旭峰、 湯旭成黃亭禎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車輛異音為警盤查,並經周峯進、鄭旭峰、湯旭成、黃亭禎同意搜索,當場在甲車副駕駛座盒內扣得上開子彈7顆、火藥1包、槍枝零件1批(均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後座包包內扣得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結),進而查悉上情。」,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旭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增列「證人周峯進、湯旭成、黃亭禎分別於警偵及本院審判程序之證述、周峯進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111年5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894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7年間某時迄至109年8月29日14時47分許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子彈1顆,期間非短,復置放車輛隨身攜帶,對於他人自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且於偵審期間屢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延宕訴訟程序,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持有數量尚微,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期間、所生危害程度暨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任職於人力派遣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至40,000元,獨居,無需扶養他人(訴卷第4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子彈固係非制式子彈而具殺傷力,然因送驗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另子彈6顆不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犯罪無關,且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復係被告涉犯另案之重要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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