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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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5號原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莊國勝 訴訟代理人 鄭合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9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7日止於被告機關服刑期間,每逢例假日及不開封日,被告均不法剝奪其戶外活動權益,且平日僅消極供約不到30分鐘之戶外活動。依聯合國在監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第21條明文規範受刑人每日應至少享有法定1小時之戶外活動權以保障受刑人身體健康,立法並未排除例假日,而停止戶外活動乃監獄行刑法第76條法定懲罰方式之一,因戶外活動乃個人衛生不可或缺之受刑人處遇最低基準之一,且受刑人參與戶外活動,不僅能強健體魄,保持身體健康,亦有益達成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之矯正成效,被告身為專業矯正機構,其工作人員亦受有專業訓練,當無不知之理,卻任令曲解法令,以「運動不以戶外為限」,剝奪受刑人之基本人權,不僅應作為而不作為,亦有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人人有權享受可能達到之最高標準之身體與精神健康」。被告上開不法剝奪其戶外活動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甚明,爰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受刑人除有不得已事由外,每日運動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因作業種類認為無運動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監獄行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可知國內受刑人之運動場所並不限於戶外,並得因作業種類限制其運動,是被告依前揭規定,除每週固定安排原告至戶外運動半小時以上外,原告每日亦得自行於室內活動,顯見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有限制原告運動之情事。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所屬公務員有何前揭國家賠償法所指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情形,縱認原告於前述在監期間,運動時間未達原告所謂聯合國在監人最低處遇標準規則第21條所指之標準,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原告。準此,原告之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自屬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李立青法官施伊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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