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03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2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Minolta廠牌DI3510F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壹
台及同廠牌之QMS-2400W雷射印表機(機號0000000000)、AFR-1
9雙面送稿機(機號00000000)、PI3505E列印控制器(機號0000
0000)、HDD30GB字型硬碟(機號00000000)、NC-4網路卡(機
號00000000)、SU-3傳真掃描(機號00000000)、CD-4M置物桌
(機號00000000)各壹台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陸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分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及第10條自明,是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
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
Minolta廠牌DI3510F機型(機號00000000)之數位機乙台
及同廠牌之QMS-2400W雷射印表機(機號0000000000)、AFR
-19雙面送稿機(機號00000000)、PI3505E列印控制器(機
號00000000)、HDD30GB字型硬碟(機號00000000)、NC-4
網路卡(機號00000000)、SU-3傳真掃描(機號00000000)
、CD-4M置物桌(機號00000000)各乙台(下稱系爭標的物
),原告已依約將系爭標的物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自第31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震旦公司曾於民
國97年5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及民法
第767條規定,被告違反契約約定,應將系爭標的物返還原
告震旦公司。又若認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尚有疑義,爰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
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條、第9條、
第6條之約定,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即所有違約金
及已到期之應繳未繳租金總額與未到期之各期應繳租金之總
額負清償責任。系爭租賃期間約定為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
(下同)7,544元,被告繳交30期,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
公司自第31期至第36期之金額合計45,26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
。另被告前分別就系爭標的物及另一台MINOLTADI2011影印
機(機號:00000000)與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
公司)簽訂計張數費契約書,依約被告應按月繳交使用之計
張費用予原告金儀公司,然被告迄今尚積欠計張費用及購買
耗材之費用共37,338元,縱經原告金儀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亦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租賃契約書、租賃標
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租金往來明細表、存證信函、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計張收費契約書、收費單、出費單等件影
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計張收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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