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377號聲請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 邱方晞 、 張虔斌 、 張哲元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為確認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嗣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邱方晞負擔百分之45,相對人張虔斌、張哲元各負擔百分之21,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經調卷審查,相對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裁判費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且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並未支出訴訟費用,按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