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1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6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事發經過:
⑴本案起因係被告與訴外人 張進義 兩人於民國(下同)95年
8月22日晚上擅自在位於兩造居住之板橋市○○街玫瑰公
園社區各棟電梯間內,以扭曲誇大事實之攸關原告家違建
之私人文稿,張貼於各電梯間公告欄上,經其他住戶反應
,由管委會告知被告乙○○及訴外人張進義兩人,非屬社
區公告,如係私人自製文件,請依規定向管委會申請,經
屢勸不果,只好請警衛將該自製文件取下。
⑵隔日95年8月23日上午,被告乙○○及訴外人張進義兩人
又再次一起至警衛室表明要張貼前開自製之文稿,並訴說
該文件有他們二人簽名,如有任何問題,願負一切法律責
任,經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即訴外人 黃俊明 再次制止並告知
其文稿並非社區公告,請勿張貼,但訴外人張進義仍趁訴
外人黃俊明忙於社區事務不備之際,以激烈、異於常人之
方法「用強力膠」張貼上開文件於社區門口大公告欄玻璃
上及各電梯間內之公告欄上,事後總幹事即訴外人黃俊明
發現勸阻無效,親自去找社區清潔人員,經清潔人員費了
相當之力氣,始將所有用強力膠張貼之文稿一一清理乾淨
。
⑶被告乙○○及訴外人張進義二人於張貼完後,仍逗留於原
處,當時並在社區警衛室與中庭徘徊大聲叫囂、嗆聲及批
判原告母親,同時對往來社區中庭之住戶指述原告家違建
之事,甚且訴外人張進義更趨前逐一向往來住戶解說,但
就被告乙○○及張進義二人所指述原告家違建乙事,業經
台北縣政府發函要求改善,而原告家已經依照台北縣政府
指示改善。
⑷原告當日休息在家,親自見聞被告乙○○及訴外人張進義
二人囂張之情形,又其兩人所指述之事原告家業已經改善
,而其兩人卻仍一再昧於事實陳述,且明知原告家後方空
地,在建商交屋前即為一封閉之空間,四周之圍牆亦為建
商所做,為與外界區隔所建,屬公設部分,卻仍以堵塞防
火巷、及違反消防空間等不實之言語誣指原告家。綜合上
列事實,原告始於中庭質問被告乙○○與訴外人張進義二
人,在爭執後,原告忍耐不與為鬥,轉身離開,行之半途
,突聽二人又對其母親辱罵批評,原告當下深感對方欺人
太甚折返,此時被告乙○○並連續語出「有種來打我」等
語,在對方挑釁下,忍無可忍趨前勾搭其肩膀近脖子後方
處,並警告勿欺人太甚,進而兩人互相拉扯,而被告乙○
○刻意以身體趨向警衛室方向,原告因未用力亦跟隨被告
乙○○趨向警衛室牆壁靠近,在其大嫂拉勸下放手,此時
張進義以手指,指向警衛室牆壁旁上之監視器,告之「已
錄好」,隨即進入警衛室要求警衛調看錄影帶;整個過程
中並沒有毆打被告乙○○之情事,亦沒有被告乙○○所說
的「先以雙手掐住其頸部,再改用單手勒住其頸部及手揪
住乙○○頭髮而往警衛室牆壁撞擊,復以拳頭毆打乙○○
後腦」等之事情,另訴外人張進義於偵詢中亦告知檢察官
「未見到原告以手揪住乙○○頭髮而往警衛室牆壁撞擊」
之事。
⑸原告與被告僅於社區中庭,因一時之氣憤,勾搭對方肩膀
近脖子後方處,進而互相拉扯,隨即放下,並無其他任何
暴力行為,依據被告乙○○所提台北縣立醫院診斷書記載
,其傷勢僅為後頸紅腫,及台北縣立醫院96年5月1日北縣
醫歷字第0960003306號函附之病歷摘要表僅記載主訴「被
人勒脖子感到疼病」外,並非有確實傷害發生而觀之,且
縱有紅腫,該傷勢亦係原告與被告在拉扯時產生。
⑹原告雖有對被告以「小人」、「混蛋」嚇斥及出言警告之
恐嚇言詞,惟因當時所受刺激,在忍無可忍下,一時失慮
所致,但並沒有以台語三字經辱罵被告,茲節錄張進義於
地檢署訊問筆錄第6頁之部份內容:「問:為何你在警局
你說甲○○有罵三字經?答:沒有,我那時祇有講混蛋、
小人,這也算三字經。問甲○○當時有無用手抓住乙○○
的頭去撞警衛室的牆?答:這部份我沒看到,當時我可能
在外面打電話。問:甲○○當時有無用拳頭打乙○○的後
腦杓?答:我進來時後已經沒看到這部份。問:為何你在
警局你說甲○○有用手抓住乙○○的頭去撞牆,有用拳頭
去打乙○○的後腦?答:我在警局是說這部份我沒看到。
」。
⑺由以上偵訊筆錄,知原告並無以三字經等辱罵被告,而整
個過程也非如被告所述。多件案件乃同一事件,原告因受
欺壓,一時氣憤,所產生的連續反應行為。事件發生當時
(星期三)為上班日,又值炎炎夏日(8月)近中午12時
左右,除了雙方當事人與訴外人張進義,警衛正忙於郵件
點交外,整個中庭幾乎是無人。在如是時空環境下,不知
如何對被告之名譽產生嚴重傷害?
(二)本案之事實經過:
⑴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期間,原告係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始
概括承認被告指訴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誣告等行為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
原告:「公然侮辱拘役20日、恐嚇拘役25日、傷害拘役25
日,定合併執行刑拘役70日,誣告2月15日,緩刑3年,並
付保護管束,向公庫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
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可證。而被告就
上開刑事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
:「被告(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乙○○)
新臺幣參拾伍萬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
所示道歉啟事以附件格式尺寸張貼於臺北縣板橋巿龍泉街
123號至157號社區公告欄一個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
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此亦有台灣
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稽,嗣原告於98年1月7日就上開民事
判決合法提起上訴,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查,則該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現由最高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而尚
未確定,以上事實,合先敘明。
⑵查,雖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誣告等
行為,確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7
號判決原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且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對原
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
侵權行為,而應給付350630元予被告及張貼道歉啟事等,
惟原告就上開民事事件已合法提出上訴予最高法院民事庭
,則上開民事事件尚未確定。惟被告未待系爭民事訴訟確
定,即逕自於98年1月8日發函至原告任職之「理嘉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該函文載明:「主旨:貴公司甲○○君因
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誣告之罪,刑事部分經台灣高
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3年)、拘役(得易
科罰金7萬元)、支付公庫20萬元、服義務勞務240小時定
讞。民事判賠案另經高等法院97年12月10日訴字第45號判
決在案,應賠償受害人新台幣35萬630元及遲延給付利息
,請貴公司配合將被告之薪資所得按月依得扣繳比例償還
受害人。說明:一、檢送被告甲○○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
決書、高等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二、…如
有必要將配合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此有
函文可查。因系爭民事判決並未確定,被告依法僅得以系
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進行假執行,另由函文說明二可知
,被告明白知悉民事事件應以向法院為強制執行方式獲得
賠償,然被告未依法定程序為假執行,卻私自以扣押原告
薪資為由,檢附原告之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高等法
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書發函至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顯見
被告之目的係為散佈原告對其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恐
嚇、誣告等行為予原告之任職公司全體人員,在被告發函
後,造成原告受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層長官嚴厲的責
難,上自日籍總經理、經理、協理一一請原告解釋,整個
公司議論紛紛,深深傷害到原告,實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
格權及名譽權,爾後更將嚴重影響原告在公司之升遷及生
涯規劃,且須面對所有同仁們的議論,甚至有失業之慮,
其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影響實屬重大,是以,被告上
開散佈行為已讓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協理等
多數人員知悉,致原告之名譽嚴重受損。另被告復於98
年1月7日晚間9點多,同樣未待本案確定判決,而把整份
影本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交給原告所住之社區管理
委員會,供所有委員們傳閱(詳玫瑰公園大富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文件乙份),並定議題,討論處治方
案,委員會開會,社區住戶可自由參於旁聽,被告曾任原
告居住社區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熟知管委會之行事
歷程,此行為已嚴重逼使原告無顏居住於此。按臺灣高等
法院民事判決書中已明定道歉函及道歉函應有之規格(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既令要張貼,也應祇提出道
歉函即可,無須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內文一一裸現
在眾多社區委員面前,況道歉函理應由道歉者拿出,而非
由被道歉者在無告知相對道歉者下,單方交給他人。使原
告在工作與居住兩時空環境下,時時均得承受他人之議論
與指點,其用心之深,昭然若揭,對原告造成不可言喻之
嚴重傷害。
(三)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我國一般民眾僅能透過司法院網站中法學資料檢索系
統查詢判決書,且民眾查詢之判決書,被告姓名完全隱匿
,以圓圈代替,是以,對本案原告甲○○而言,上開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高等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書係屬其
個人隱私,應予保護,而被告乙○○私自將上開判決寄至
原告任職之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開散佈行為致
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多數人員知悉上開有關原告之民
事及刑事判決內容,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且系
爭民事判決並未確定,事實仍待調查澄清,若逕公布,將
造成原告名譽及隱私之重大傷害,若嗣後原告獲勝訴判決
,亦無法回復。
⑶綜上所陳,被告明知判決書內容係屬原告之個人隱私,仍
將其散佈至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侵害原告之隱私及
名譽,且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原告即遭公司高層人員
多次約談,勢必影響原告日後在公司之升遷及發展,且公
司其他員工亦因此知悉上開判決書內容,並議論紛紛,造
成原告每日上班皆受有沈重之心理壓力,而感到痛苦不已
,是以,原告即以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內容,向
原告所任職之公司申請按月將其薪資所得按得扣繳之比例
償還被告,以督促原告償付被告於上開案件損害賠償金額
350630元,並無不法;另要求原告履行法院判○於○區○
○○○○道歉啟事,係依法院判決行使受害人權利,更無
所謂侵權行為。且原告係爭本案未經民事確定判決,今該
上訴案亦遭最高法院駁回,原告以上訴手段延滯訴訟程序
進行,浪費司法資源之作為至為明顯。被告依法督促原告
償還其受誣告之名譽損失,及要求社區管理委會執行法院
判決,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試問有何侵權行為,需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興訴顯為無物。
(二)臺灣高等法院軒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日期為97月12月
10日,被告於即日上訴期滿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97年
度訴字年1月7日,早過20天上訴期間),光於98年1月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將賠償金額逕匯被告帳戶,未獲原告
回應,才於98年1月12日去函原告任職公司要求扣款。一
方面係確保被告債權,避免原告脫產;另方面亦是基於善
意,以免原告因還款遲延,另需多支付法定利息5%,如循
強制執行程序辦理,不僅曠日費時徒增訟累,原告亦需再
增加必要訴訟費用支出。被告函知理嘉公司緣由如上,合
先敘明。退步言之,被告於取得法院判決後,巳善盡應有
之告知義務(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法支付損害賠償金),
原告卻置之不理且未聲明上訴意願,故被告依法追索欠款
以確保債權,行為並無不法,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
」之責任分攤原則,原告須為肇生此爭議負擔大部分責任
。
(三)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第8頁第18行「且其他員工亦因此知
悉上聞判決書內容,並議論紛紛...」,惟經查原告所提
原證四,右上角僅經辦、審核、核准等3人核章,何來「
其他員工亦因此知悉上開判決書內容」。退步言之,被告
所言俱為實情,並無誹謗誣衊之意,如何能稱相對人行為
侵犯柒之權利?舉報載內容證明該民事判決即便如原告所
言,遭公司同仁知悉(肇因於承辦同仁執行業務未保守秘
密),亦為可受公評之事,並無侵害渠之權利,蘋果日報
98年3月24日A14版兩則新聞「夫( 洪啟栓 )代付房貸,妻(
林瑤貞 )不當得利判還148萬元」、「女會計( 黃寶玟 )吞
164萬兀,願賠和解」。又,各項判決書皆可供查詢,公
開讓不特定人可點閱下載知悉,為原告及其委任律師所知
,各法院門首公佈攔亦定期張貼各項民、刑事判決主文內
容,故非起訴狀第8頁第3行「民眾查詢之判決書,被告姓
名完全隱匿,以圓圈代替,是以,對本案原告而言,上開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高等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書係
屬其個人隱私,應予護...」等語;再者,原告之犯罪紀
錄(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誣告),亦經登錄於「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警察刑掌紀錄證明」資料庫中
,如時常報載某人具有何項前科等等,皆可供查閱。何來
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訴字第45號被告玉
建渠97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第12頁第3行起「於衡量原告
遭受被告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誣告等情節輕重後,被
告認為以本案刑事判決書均有刊登在司法院綱站,公開讓
不特定人可點閱下載知悉,此部分已可回復原告之名譽,
毋需再另外刊登媒體報紙」等語,相同情形卻有不同說法
?
(四)原告先前之誣告惡劣行為,就不擔心影響他人前程,今被
告為求保障個人權益,竟又遭誣指涉犯刑事「妨礙名譽」
及民事「侵權行為」之罪,影響渠之前程發展,同一個人
竟有兩種道德標準,真所謂「嚴以律人、寬以待己」(臺
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 玉建渠 97年9月5日民事答
辯狀第10頁末段:「查,原告(乙○○)遭被告(甲○○
)誣告之刑事案件均由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
原告並無因而留下前科銘錄,原告(乙○○)所稱因本案
件而升遷受阻並影響其爾後00年生涯發展,背負不名譽紀
錄等情,審酌上情可認原告客觀上並無名譽損失,足以,
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起訴狀內
容第8頁第10行「且系爭民事判決並未確定,事實仍待調
查釐清,若逕公佈,將造成原告名譽及隱私之重大傷害..
.」。本案刑事判決早已確定,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部分即
便如原告所稱當時尚未時效完成定讞,但刑事證據調查已
完備,並經刑事被告甲○○自白認罪,故事實真相允無爭
議。退步言,依法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法有明文。第三審法院僅係針對裁判
形式要件加以審查,原告之民事被訴犯罪「事實」早已確
定(第二審時甲○○並未爭辯犯罪事證,另引同案刑事調
查證據, 王建柒 所稱「事實仍待調查釐清」實為空言。)
。
(五)另原告所稱被告○○○區○○○○○道歉啟示,妨礙其個
人名譽,經查該道歉啟事係依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5號民事判決,判決主文「被告(玉建渠)應將附件所示
遭歎啟事以附件格式尺寸張貼於台北縣板橋市○○街○○○
號至157號社區公告欄一個月」,該民事部份既經法院判
決,原告卻不執行,更何況道歉啟示內容均係由其所撰,
並非被告之意,卻爭應由其提出於管委會,而非由被告提
出,致侵害其權利,實為無稽之說。今最高法院已駁回原
告之上訴案,民事部份裁判確定,復無其他救濟程序,原
告仍拒不將道歉啟事張貼公告,顯係毫無道歉之意,今日
興訟再爭被告涉使其人格受損,復言「已嚴重逼使原告無
顏居住於此」(起訴狀第7頁第9行),其說詞可信度不言
可證。原告應儘速依原審判決內容,將道歉啟事張貼於社
區公佈欄,以回復被害人即被告乙○○名譽。另舉98年4
月3日釋字第656號「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由法院為回復
名譽適當處分合憲?」該釋憲案內容略以:「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
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
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
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
(六)另查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被告並非於管委會開會當中
交付討論,而係於98年1月7日晚間將文件交付社區總幹事
黃俊明簽收,且據98年1月16日社區管委會回覆函:「
˙˙˙由社區總幹事黃俊明代收後,被告詢問判決書內文
道歉啟事部分「可否」張貼本社區公佈欄,社區總幹事黃
俊明答覆,「將跟當事人甲○○溝通、暸解後交由管理委
員會裁示」。可證道歉啟事提交管委會討論,係經由社區
總幹事與甲○○溝通同意後施行,如玉建渠認為不宜當面
即可意見俱申,顯見原告甲○○對交付管委會討論並無意
見,如今卻又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另被告如僅交付
判決書附件之「道歎啟事」,如何能證明係憑法院判決執
行?故送交全份判決書內容並無所稱涉有「侵權行為」之
嫌。而該道歉啟事既為判決書附件,執行(張貼公告)依
法有據,由總幹事提交社區主委裁定公告(道歎啟事)即
可,不必將判決書整份內容於98年1月22日會議時傳閱眾
委員,故侵權部分顯係總幹事越權處理(甚至連總幹事均
不應審視被告所交付之文件內容)。
(七)被告於原告所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後,一再給
予其自新機會,但其拒不認錯道歉,不得已於案發次日向
新海派出所報案,詎料原告非但不思自身行為偏差,反控
被告涉犯上開刑責,被告亦不願究責,僅要求渠依實情撤
回誣告案及公開道歉,竟未獲同意,才會導致後續原告甲
○○遭依法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3年,期間並交
付保護管束)、拘役(得易科罰金7萬元)、支付公庫20
萬元、服義務勞務240小時。惟原告不知悔改及依民事判
決內容張貼道歉啟事,反而屢以訴訟手段逼迫被告,其以
被告告知公司其犯罪行為,導致其遭受約談及影響日後升
遷發展,狀告涉犯刑事「妨礙名譽」之罪,實屬無稽之說
,被告所述俱為實情(皆係法院判決書內容),且係可受
公評之事,敢作卻不敢當,早知如此為何當初拒不道歉,
還以虛捏之詞誣陷被告,到底誰才是受害者?並提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及回執、
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蘋果日報節本、司法院網站查
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
為證。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1、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恐嚇、誣告等行為,確
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原
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且被告就上開刑事案件對原告所提起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
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而應
給付350630元予被告及張貼道歉啟事等,惟原告就上開民事
事件已合法提出上訴予最高法院民事庭,則上開民事事件尚
未確定。惟被告未待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即逕自於98年1月8
日發函至原告任職之「理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函文載
明:「主旨:貴公司甲○○君因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
誣告之罪,刑事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緩刑3年)、拘役(得易科罰金7萬元)、支付公庫20萬元
、服義務勞務240小時定讞。民事判賠案另經高等法院97年
12月10日訴字第45號判決在案,應賠償受害人新台幣35萬
630元及遲延給付利息,請貴公司配合將被告之薪資所得按
月依得扣繳比例償還受害人。說明:一、檢送被告甲○○板
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高等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
乙份。二、…如有必要將配合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
行。」,此有函文可查。
2、另被告復於98年1月7日晚間9點多,同樣未待本案確定判決
,而把整份影本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交給原告所住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委員們傳閱(詳玫瑰公園大富區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文件乙份),並定議題,討論處
治方案,委員會開會,社區住戶可自由參於旁聽。
3、被告明知判決書內容係屬原告之個人隱私,為上述行為,已
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云云。
(二)被告則以:
依法追索欠款及要求原告履行法院判○於○區○○○○○道
歉啟事,係依法院判決行使受害人權利,更無所謂侵權行為
。故被告依法督促原告償還其受誣告之名譽損失,及要求社
區管理委會執行法院判決,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等語置
辯。
(三)是本件所應斟酌者為被告依判決之內容催促原告履行判決之
內容,諸如向原告之任職之公司請求將原告部分薪資會給被
告及要求原○於○區○○○○○道歉啟事等,是否對原告構
成「妨害名譽」或侵害隱私等侵權行為?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
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
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
同。次按言論自由為人類論述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權益
,個人名譽、隱私則為基本之人權,亦為憲法及法律應保護
之權益,如何調和此二種權利,當視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言論自由權與名譽權之限制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行為人之手
段與目的、行為時所處之時空環境背景等予以綜合評價。因
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要件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或『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則善意發表言論,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3款
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秩序之一致
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因
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
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是否為善意言論,
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
,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法。
2、查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原告對被告所為之傷害、公然侮辱、恐
嚇、誣告等行為,確係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上訴
字第1627號判決原告有罪並確定在案,且被告就上開刑事案
件對原告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亦經台
灣高等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
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350630元予被告及張貼道歉啟事等,
並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1627號刑事判決
影本乙份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影本乙
份在卷可參。而97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判決原告:「公然侮
辱拘役20日、恐嚇拘役25日、傷害拘役25日,定合併執行刑
拘役70日,誣告2月15日,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向公庫
支付新台幣20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或社
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
法院刑事判決可證。97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原告:「被告(
即原告甲○○)應給付原告(即被告乙○○)新臺幣參拾伍萬
零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以附件
格式尺寸張貼於臺北縣板橋巿龍泉街123號至157號社區公告
欄一個月。…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可稽,且
為原告自承,被告函原告任職之公司以:載明:「主旨:貴
公司甲○○君因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誣告之罪,刑事
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緩刑3年)、拘
役(得易科罰金7萬元)、支付公庫20萬元、服義務勞務240小
時定讞。民事判賠案另經高等法院97年12月10日訴字第45號
判決在案,應賠償受害人新台幣35萬630元及遲延給付利息,
請貴公司配合將被告之薪資所得按月依得扣繳比例償還受害
人。說明:一、檢送被告甲○○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高等法院刑事及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份。二、…如有必要將
配合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此有函文可查。
以及另被告復於98年1月7日晚間9點多,同樣未待本案確定判
決,而把整份影本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書交給原告所住
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供所有委員們傳閱(詳原告所提玫瑰公
園大富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簽名文件乙份),並定議
題,討論處治方案等情。均係本於法院之裁判,並無任何個
人之評論,或虛偽事實之陳述,自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善意
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
311條第3款既明定不加處罰,除非有特別之例外,基於法律
秩序之一致性,在民事侵權責任上,亦可認定不負侵權行為
責任。又是否為善意言論,並不以自證真實為必要,凡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發現與真實有所差別
者,仍應認為符合善意原則,於民事責任上即得認為並無不
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
、隱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月17 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