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903號原告 楊登輝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 律師上列原告與 陳金格陳彰茂施坤正 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塗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4至87年間分別與陳金格、陳彰茂、施坤正所為共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房地價額,擇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坐落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6萬546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1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面積257.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56萬54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顯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萬54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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