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27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洪定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05,288元(含本金96,849元、已結算利息8,439元)及前開本金自112年6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單月帳單、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係報表為證,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