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自民國107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上午1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 邵金趟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事故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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