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震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震龍因犯如附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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