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92號原告 黃瓊娥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被告 李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20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刑事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免納裁判費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其判決認定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始為合法。再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為保護原告由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另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應視其原起訴程式之欠缺業經補正,民事法院即應依法為實質裁判,不得再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為由,駁回其訴,始符公正程序請求權之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受損害388萬元,超逾本院刑事庭判決認定因被告犯罪致原告受損害361萬元部分,就差額27萬元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即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見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並點選連結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匿名「 顏冠翔 」、「 林思佳 」、「明維在線客服」進行對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分飾角色指示原告在「明維」下載網址,申請會員並入資至指定帳戶,聲稱如此即可指導原告操作股票獲利。原告信以為真,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27萬元至訴外人 劉家宏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家宏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由自動櫃員機轉入20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提領換匯等值之6萬1,934.84美元存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外幣帳戶);又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轉帳161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提領換匯等值之4萬9,790.86美元存入系爭外幣帳戶)。被告與劉家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刑事判決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承認有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的人使用。當初沒有想到對方將伊帳戶拿去詐騙,對方說要幫伊操作投資買虛擬貨幣;(二)伊不認識劉家宏,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劉家宏的行為伊都不知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原告因受其所稱之詐欺而陷於錯誤,遂陸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27萬元至劉家宏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0時59分許由自動櫃員機轉入2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提領換匯等值之6萬1,934.84美元存入系爭外幣帳戶);又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臨櫃轉帳161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行動網路提領換匯等值之4萬9,790.86美元存入系爭外幣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轉帳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共361萬元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社會通念明文化,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屬常態,基於正當理由而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則為變態,行為人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者,自應就此變態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以其當初沒有想到對方將伊帳戶拿去詐騙,對方說要幫伊操作投資買虛擬貨幣云云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因為伊身邊有很多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想要參與,伊有請教有經驗的朋友,知道交易平台FTX,伊有該交易平台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既然如此,被告若有交易虛擬貨幣之真意,大可自行操作,於操作有疑問時,亦得請教「伊身邊有很多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者及「有經驗的朋友」,應無困難,難謂有何甘冒其帳戶被不當使用及被詐取投資款之風險,而貿然將其帳戶及投資款交由姓名年籍不詳、毫無信賴關係的陌生人代操之理,可見被告所辯不合理,已非無疑。
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查被告於112年3月27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你有無跟『林先生』之間就本案交易始末之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沒有,資料已不在。」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60頁),顯見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其所辯屬實。
⑶按被告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因對方說要幫伊操作投資買虛擬貨幣云云,倘若屬實,則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尚須在該帳戶內存款供受託人提領使用等方式交付投資款,始能達成該目的,被告亦明知,於112年3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答稱:「(你提供多少資金供代操?)我有在我的帳戶裡放5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60頁);嗣被告改稱:「應該是3萬元。」云云(見偵卷第162頁),惟核對系爭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81至192頁),查無存放5萬元或3萬元之情事。經提示交易明細表,被告改口:「這3萬元我領出來了。」云云(見偵卷第162頁),仍與交易明細表不符,顯見被告所辯為隨口杜撰之詞。又依被告答稱:「……交易明細中,從111年11月3日那筆起之後的交易,都不是我做的交易,在這之前的交易都是我做的。(承上,你提供給『林先生』交易之前,帳戶餘額為多少?)剩下778元。
」等語(見偵卷第161頁),亦即說明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於111年10月17日提領現金8,000元,致帳戶餘額為778元(見偵卷第187頁)之原因,則依被告剛好將系爭帳戶存款提領至不足千元,始將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之行為,適與其所辯委由他人代操投資而提供帳戶之目的相反,益徵其所辯之虛偽不實,更無可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其將系爭帳戶及系爭
外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有何正當理由,即堪認被告提供帳戶欠缺正當理由。
3.復按當今一般社會通念,國內一般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手續簡便又免費,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其非親非故卻使用他人帳戶者,其目的無非使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得以隱匿,即利用該帳戶之行為恐怕違法或悖於公序良俗,才會需要使用他人之帳戶以掩人耳目並阻絕追查,更何況人頭帳戶涉及詐欺罪之各種傳播資訊多不勝數,一般國民應有相當之認知。準此,被告提供帳戶既欠缺正當理由,足認其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助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之事實,主觀上至少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足認其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4.詐騙原告致其轉帳存入被告系爭帳戶共361萬元之人,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被告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既以積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對於原告匯款共361萬元至系爭帳戶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核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法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61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匯款存入劉家宏帳戶27萬元部分:
1.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2.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劉家宏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被告否認,則被告對於原告匯款存入劉家宏帳戶27萬元部分之侵權行為,究竟有何意思聯絡(亦即被告是否為共謀共同正犯)或行為關連共同(亦即被告之行為與此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就上開要件事實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牴觸(皆認被告與劉家宏分別為幫助犯),依刑事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最早係於111年10月17日當天或其後不久將系爭帳戶及系爭外幣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實無從認定被告與先前111年9月28日原告匯款存入劉家宏帳戶27萬元部分之侵權行為有何關係。
4.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匯款存入劉家宏帳戶27萬元部分亦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本金勝訴部分,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361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即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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