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昌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昌福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曹昌福另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部分,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另由本院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金樹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民國109年6月29日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佳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36號109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曹昌福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昌福於民國108年6、7月間承攬坐落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之屋頂烤漆浪板更換及鋪設工程,並僱用黃金樹在上開工程現場作業。於108年7月8日
10時許,曹昌福率同員工黃金樹、 余林義 前往上址房屋屋頂(離地面約4公尺高)工作時,曹昌福原應注意於勞工在石棉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頂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及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設適當之踏板或安全護網,及使黃金樹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黃金樹在上開屋頂作業時,因踏穿屋頂上之舊石棉瓦片,自高處墜落,致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及左側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又曹昌福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職業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者,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且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未料曹昌福竟基於未經許可而破壞發生職業災害勞動場所之犯意,於黃金樹發生上開自高處墜落,且需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後,未立即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反而繼續施作鐵皮屋頂換新工程完畢,致破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動場所。
二、案經黃金樹委請 林少羿 律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昌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金樹、告訴代理人林少羿律師指訴及證人余林義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且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係從事烤漆浪板施工之專業人員及雇主,對於上開規定應加以注意,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之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不慎失足墜落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事發當日即知悉告訴人需住院治療之消息,卻未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反而繼續施作鐵皮屋頂換新工程完畢,致破壞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勞動場所,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未經許可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2項第2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36條第1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