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學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104年度簡字第53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三卷第32、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及理由欄第2至3行補充更正為「竟於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外,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林維秋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所生之損害及危險甚巨,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判決等語。然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況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不當,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量刑復已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不思理性行事,僅因細故即以簡訊傳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字內容以恐嚇告訴人,不僅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亦令告訴人需擔憂自身之人身安全是否將遭到侵害,造成告訴人精神畏懼與痛苦,所為應受非難;復考量被告雖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分期給付告訴人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5萬元)之意,惟尚未履行和解條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院三卷第48頁),然參酌告訴人於
104年12月8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之賠償金額為5萬元,而於105年5月6日調解時,提出之賠償金額為14萬7,60
0元,嗣因被告僅願意賠償5萬元,故調解不成立等情,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案件移送調解簡要紀錄1紙在卷可佐(院一卷第16頁、院三卷第39頁),鑑於告訴人前、後提出之賠償金額顯有差距,尚難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全部責任歸責於被告。綜合上情,認原審之量刑,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晚間8時28分許,以傳送簡訊與告訴人之方式,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至檢察官於105年3月3日以雄檢欽麟105請上33字第8931號函轉告訴人之105年3月2日補充上訴理由狀,其中敘及被告在其他時間涉嫌毀損等罪嫌,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王惠芬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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