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豐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豐源(下稱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6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西向約1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原行駛之車道向右偏離而行駛至路肩,適有告訴人 林宗生 (下稱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臨時故障而停置在路肩,遭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櫃曳引車自後追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肩、右手肘、右肩胛及右前額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