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2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紅屋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4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7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鈞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7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財產。該本案訴訟亦歷經本院96年度南簡字第260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4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書、仁德郵局第116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以及相對人回函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271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1841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1437號提存卷、96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卷等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本案訴訟業已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