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楊振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複代理人 蔡沛珊 被告 楊知義 (原名 楊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不變更訴之聲明,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五萬元向訴外人 陳俊菁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即一二六六建號房屋(含建號一三一八、一三一九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除於同年月十二日給付訂金二十萬元、十八日做成買賣契約公證書,並以現金給付頭期款九十五萬元及繳納契稅七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外,其餘買賣價金由伊向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貸款九百五十萬元,並自同年七月起按月繳納銀行貸款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清償完畢。嗣伊考量財務因素,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將系爭房屋、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移轉所有權至伊兄被告名下,而系爭房地除提供兩造父母居住外,仍由伊管理、使用及收益,並由伊繳納如附表二至附表十所示貸款及稅費,所有權狀正本亦由伊保管。詎被告於家母過世後隨即更名並聯繫無著,伊不得已於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於函到五日內出面協商,惟被告迄未回復,甚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原告從事房地產投資,以超過其財務能力購屋裝修後再賣出獲利,惟運勢不好,購得系爭房地後無力清償貸款,家母為補救此破洞出售伊名下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地(下稱系爭木新路房地)得款八百八十萬元,不足部分再由伊向合作金庫貸款五百萬元,上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原告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意在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稅捐係家父繳付,水電等相關費用亦自家父帳戶扣款,家父過世後始自家母帳戶扣款,伊與原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㈠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為以原告名義
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向陳俊菁以一千零四十五萬元購買(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頁至第二五○頁),而於同年七月十一日登記在原告名下;該房地曾向合作金庫長春分庫貸款九百五十萬元,該貸款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七日繳納本息清償完畢(見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至第二四七頁)。㈡嗣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兄被告名下,該移轉登記由原告繳納贈與稅(見本院卷㈠第四三頁至第四七頁、第六九頁至第八四頁)。
㈢兩造之母楊 周鳳蘭 於一○七年八月六日去世後,被告於同日
申請改名、次日住址變更(見本院卷㈠第三五頁、第五一頁、第五五頁及第五九頁),嗣原告於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寄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九一頁)次日送達被告,要求出面處理借名登記一事。
㈣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一○七年度店司調字第四三五號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己,該民事調解聲請狀於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嗣該調解事件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四一頁)。
四、惟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於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兩造間爭執事項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者,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其提供兩造父母生前居住,仍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而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金及各該年度之貸款、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該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各該年度之保險費、管理費、瓦斯費及電話費、附表九及附表十所示各該年度之水費及電費,均係其清償或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出賣人陳俊菁書立之八十年六月十二日買賣收據、公證書、買賣契約及契稅繳款書、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存根(參見頁次均如附表二所示);房屋稅、地價稅之繳納現金簿紀錄及支用簿紀錄、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參見頁次均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保險費繳納現金簿紀錄及支用簿紀錄暨續期保費繳款通知單、管理費繳納支用簿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公共管理費收繳單、瓦斯費繳納支用簿紀錄及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電話費繳納支用簿紀錄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參見頁次均如附表五至附表八所示);兩造之母周鳳蘭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參見頁次均如附表九及表十所示)等件到院;而被告未爭執上揭文件形式上真正,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若上揭買賣價金、貸款、稅捐及各項費用非原告繳納,原告實難提出上開繳納單據及紀錄到院,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其保管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提供兩造父母生前居住,仍由其管理、使用及收益,而清償或繳納上揭買賣價金、貸款、稅捐及各項費用,該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堪以採信。
㈡雖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投資失利,兩造母親為填補原
告損失而出售其名下系爭木新路房地,再由其貸款五百萬元清償該房地買賣價金不足部分,且該房地之貸款及各項稅費均為兩造父親所繳納等語。然所提出之兩造父母遺產稅繳款書及完稅證明書、兩造父親預留遺囑、兩造父母帳戶交易明細表、銀行存摺對帳單及現金簿紀錄、被告自製圖表說明、自白書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電子郵件、戶籍登記簿等件(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九○頁、卷㈡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二六頁至第七一頁、第七四頁至第九七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不過用以說明兩造間兄弟姐妺繼承父母遺產及生前扶養紛爭及兩造之姐 楊志清 涉嫌侵占父親遺產等事,自不足證明其主張之上開曾以出售系爭木新路房地賣得價金及申貸五百萬元清償系爭房地貸款或兩造父親繳納該房地貸款及各項稅費等情為真正;況果如被告所言,原告將系爭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之緣由,係因其以名下系爭木新路房地賣得價金及申貸五百萬元為原告清償貸款之故,何以該房地貸款又為兩造父親所繳納,又何以該房地貸款未於八十二年九月及八十五年一月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時即清償完畢,反而至九十年八月間始全部清償(參見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又何須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兩次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而非一次轉讓,亦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所辯前揭情節與客觀存在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並為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年間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實際清償該房地貸款,迄八十二年及八十五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仍持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房貸,並繳納如附表三至附表十所示各該年度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管理費、瓦斯費、電話費、水費及電費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其為該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係因借名登記而為該房地名義上所有人等情,自堪採信。嗣原告就系爭房地所存在之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曾以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存證信函寄送被告要求出面處理,並曾向本院提起一○七年度店司調字第四三五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調解事件,主張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己,該民事調解聲請狀業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被告,嗣調解不成立等情為真正,亦如前述,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九一頁至第九五頁、第四一頁)在卷可憑,亦堪信屬實。則原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已終止兩造間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堪以採信;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41│1654│214/1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建物面積│權利範圍││物├──┼────────────┼──────┼─────┤││1266│台北市○○區○○路三段85│148.81(含七│全部││││巷23弄14號7樓│層84.62、八││││││層64.19、陽││││││台17.74、平││││││台2.02、露台││││││43.33)│││├──┼────────────┼──────┼─────┤││1318│台北市○○區○○路三段85│1379.52│202/10000││││巷23弄10號等房屋地下層││││├──┼────────────┼──────┼─────┤││1319│共有部分│824.47│22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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