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6號
聲請人胡氏O蓮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 律師(法律扶助)
相對人張O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家調字第11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胡氏O蓮主張其與相對人張O溢間就請求離婚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17頁),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