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5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5426號聲請人 吳榮男 相對人 邵火明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0年度司票字第00542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3年1月5日20,000元95年1月5日95年1月6日CH177076002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4月5日93年4月6日CH177080003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5月5日93年5月6日CH177081004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6月5日93年6月6日CH177082005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7月5日93年7月6日CH177083006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8月5日93年8月6日CH177084007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9月5日93年9月6日CH177085008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10月5日93年10月6日CH177086009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11月5日93年11月6日CH177087010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2月5日94年2月6日CH177090011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1月5日94年1月6日CH17708901293年1月5日20,000元93年12月5日93年12月6日CH177088013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3月5日94年3月6日CH177091014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4月5日94年4月6日CH177092015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5月5日94年5月6日CH177093016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6月5日94年6月6日CH177094017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7月5日94年7月6日CH177095018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8月5日94年8月6日CH177096019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9月5日94年9月6日CH177097020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10月5日94年10月6日CH177098021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12月5日94年12月6日CH17710002293年1月5日20,000元94年11月5日94年11月6日CH177099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