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2,127元及自民國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30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172,127元,以繳納前積欠之保
險費及滯納金,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6月起分72期按月償還
,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屆期後,被告自始
未繳納任何款項等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
給付17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欠
費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貸款後,未依約定
之方式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全部清償前揭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即99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納裁判費
1,9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2,180元,併依法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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