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忠安因資金周轉不靈,於未與廣告招牌所有人 蘇阿雄陳麗同 簽訂新契約前,即變造先前契約之日期,以取得「 志光 補習班」之信任,使蘇阿雄、 林麗同 及「志光補習班」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判決, 素行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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