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77號原告 何欣蓓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府訴二字第11061033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6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