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緝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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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4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世陽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世陽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10時21分許,由鄰棟建築工地攀爬陽臺圍牆進入臺中市○區○○街000號之 廖麗珠 住處5樓,開啟未上鎖之門扇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廖麗珠之橘色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眼鏡1副、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借書證1張),得手後逃逸,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進德門市,以前揭所竊之悠遊卡刷卡消費158元,橘色背包(不含前述其內物品)則丟棄在鄰棟建築工地內(已尋獲)。嗣經廖麗珠發現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世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47頁,易緝卷第68、1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麗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2、115-11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7-ELEVEN載具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緝獲時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59-75、79-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攀爬陽臺圍牆之方式侵入上址屋內行竊,應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被害人未到庭,而迄未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報告書存卷可佐;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再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竊取之財物價值;復參被害人之意見,有被害人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橘色背包1個及其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橘色背包1個已尋獲,為被害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5頁,易字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附表所示之物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500元
2
眼鏡1副
3
悠遊卡1張(餘額158元)
4
借書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