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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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245號
原告 秦文亮
被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1月18日6時1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明知該處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注意及此,仍臨時停車於該處,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 黃美寶 行駛至該處,不慎撞擊被告停放路邊之上開機車,致渠等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眼瞼裂傷、右側股骨內髁內側側韌帶撕扯性骨折、左胸、左手肘、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為此,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㈠醫療費用51,974元。㈡看護費用111,000元:原告因傷需人看護,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6日住院9天,全天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2,500元*9=22500元。右腳打石膏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照顧)即111年1月27日至111年3月26日共59天,半天看護費1,500元計算,1,500元*59=88,500元,共支出看護費111,000元。㈢工作損失133,542元: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至同年5月9日,因系爭傷勢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133,542元。㈣交通費用1,000元。㈤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上列共計547,51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原告之主張亦復不爭執,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仁愛醫院治療,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證,經加總金額為53,05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51,974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勢於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6日住院9天,全天看護費每日2,500元計算,2,500元*9=22500元,右腳打石膏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有人照顧)即111年1月27日至111年3月26日共59天,半天看護費1,500元計算,1,500元*59=88,500元,共支出看護費111,000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為證,惟依其所提仁愛醫院111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於111年1月18日本院急診實施傷口縫合8針,門診自111年1月18日石膏固定至111年1月29日共計2次。自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6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内固定韌帶修補術,骨癒合約需3個月,宜續門診治療。」,及仁愛醫院111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因上述診斷,於111年1月18日本院急診實施傷口縫合8針,門診自111年1月18日石膏固定至111年1月29日。自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6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内固定韌帶修補術。目前有膝關節積水,影響行走與蹲下,無法負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需休養休息至111年05月09日。」,另經本院函詢仁愛醫院原告於111年1月18日車禍事故受有如附件(即貴院111年4月23日、111年1月29日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有,自111年1月18日車禍當日起之期間為何?全日或半日看護乙節,經仁愛醫院以113年1月9日仁字第113005號函覆略以:「1.受傷前兩週因有頭部受傷併腿傷需全日看護。2.之後半日看護約一個月(拆石膏(000-00-00後兩週)」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覆卷可考,應認原告確有全日看護2週及半日看護1個月之需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家人擔任,然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原告縱未於該期間內僱請看護,仍得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核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全日看護之費用為2,500元、半日為1,5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4+1,500×30=8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稽。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000元等語,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難認其確有交通費用之支出而受有損失,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無法工作,每日工資1,193元,而受有工作上損失133,542元乙節,並參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略載:「..於111年1月18日本院急診實施傷口縫合8針,門診自111年1月18日石膏固定至111年1月29日。自111年1月18日至111年1月26日住院實施開放復位及内固定韌帶修補術。目前有膝關節積水,影響行走與蹲下,無法負重,仍持續復健治療中,需休養休息至111年05月09日。」,及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所載,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5月9日,請假事由為「因公傷病」、「公傷假」等語,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單在卷為憑,堪認原告雖因其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然因其所請假別為公傷病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公傷假期間仍領全薪,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另觀諸其所出具之110年7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單,車禍發生後之111年1月薪資仍與車禍發生前相同,均為每月薪資以34,375元,且其110年薪資所得與111年薪資所得毅相差無幾,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始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81,974元(計算式:51,974元+80,000元+150,000元=281,974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過失等語,惟參原告於警詢中所略稱:「我沿四川路二段橋頭五號前往四川中央路口方向直行,我當時行駛在道路最右側機車左轉專用車道,當時凌晨天氣有下雨,地面濕滑,我注意到前方道路上停放一台機車時距離剩20-30公分,我來不及閃避...」等語,被告A機車雖停於機車專用道,按當時客觀條件,雖天候陰、晨光、柏油路面濕潤,然並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屬良好;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看見A機車卻未能採取即時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而其因此閃避不及致碰撞A車,足徵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有上揭交通事故卷宗警詢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查。是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於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肇事責任;惟原告亦有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責任,亦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以酌減被告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592元(計算式:281,974元30%=84,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本件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金額為32,101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基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尚得請求52,491元(計算式:84,592元-32,101元=52,49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9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