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號原告 汪子揚 原告 潘蓓蓓 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即彭
友順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昆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 彭友順 (民國107年5月2日歿,生前住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之5)之遺贈物交付予原告二人,係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權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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