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宜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張有為
邱秀輝
戴慧萍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
被 告 陳俊宏 即 黃秀雄 之遺產管理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俊宏即黃秀雄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二點一五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黃秀雄所有
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109年9月11日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墳墓(
下稱系爭墳墓)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墳墓拆除
,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以書狀稱:黃秀雄之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並無系爭墳墓之記載,無法證明系爭墳墓
為黃秀雄之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黃秀雄所有如
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52.15平方公尺之墳墓等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和解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
至16頁、第114頁),復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鑑測屬實,有本院109年9月11日勘
驗筆錄(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在卷可稽,堪
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迭著有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上開所辯,固提出黃秀雄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該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雖就黃
秀雄之遺產為申報,且未記載系爭墳墓,然遺產之申報與
實際上遺產之繼承情形,尚可能有諸多原因而有出入,要
難僅以上開參考清單,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核原告
所提出黃秀雄書立之和解書以觀,其上業已載明黃秀雄同
意拆除系爭墳墓,堪認黃秀雄確曾於死亡前表示其為系爭
墳墓之所有人,復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墳墓,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墳墓為黃秀雄所有,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應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52.15平方公尺之
系爭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昕儒